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睿麟
            張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曾國軒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陳奎宇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陳睿麟於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張君豪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訴時,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源森,嗣於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州,經陳建州於114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6至3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和潤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睿麟與和潤公司部分:
 ㈠陳睿麟未見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並未在A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亦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A本票欠缺上開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至於陳睿麟雖有於111年7月12日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但陳睿麟簽名及蓋章時上開契約內容為空白,陳睿麟與和潤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成立,A本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和潤公司亦未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A本票之借款債權自屬不存在。詎和潤公司竟持A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核發A本票裁定確定,和潤公司即持A本票確定裁定對陳睿麟聲請強制執行,陳睿麟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和潤公司持有A本票,對陳睿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張君豪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部分:
 ㈠張君豪雖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蓋章,但張君豪並未在B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B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至於張君豪雖於111年9月20日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然張君豪簽名及蓋章時上開契約為空白,張君豪與合迪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成立,B本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合迪公司亦未交付借款76萬8千元,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B本票之借款債權自屬不存在。詎合迪公司竟持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核發B本票裁定確定,則張君豪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合迪公司持有B本票,對張君豪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和潤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及到場陳述略以:
 ㈠陳睿麟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弘益汽車商行即洪至宏之業務員王美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型式RAV4車輛乙輛(下稱A車),價金78萬元,經和潤公司電話照會核准後,陳睿麟即於111年7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78萬元,分72期,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3,868元,年利率8.502%,分期付款總價998,496元,王美芳並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和潤公司,由和潤公司代償陳睿麟應給付予王美芳之價金,陳睿麟並在A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交付和潤公司,而授權和潤公司代為完成發票行為,A本票自屬有效,且陳睿麟亦將A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和潤公司,嗣陳睿麟僅繳付7期共計97,076元後,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和潤公司實行抵押權之受償38,000元後,陳睿麟仍積欠和潤公司706,055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和潤公司聲請A本票裁定確定,對陳睿麟強制執行未獲償而核發債權憑證,故和潤公司對陳睿麟之A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合迪公司則以:
 ㈠張君豪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永誠車行即郭明娟(下稱永誠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和廠牌、TDCI TURBO C520-HG型自用小客貨車乙輛(下稱B車),經合迪公司於111年9月16日、19日以電話照會張君豪無誤,張君豪即於111年9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買賣價金64萬元,張君豪則分60期,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1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12,992元,分期付款總價779,520元,永誠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由合迪公司代償張君豪應給付予永誠車行之價款,張君豪並在B本票上簽名、蓋章,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後交付合迪公司以為擔保,另提供B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而合迪公司於111年9月21日已依永誠車行指示匯款64萬元予訴外人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綸公司),嗣張君豪僅清償7期款項共計90,944元予合迪公司,自112年5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合迪公司遂持B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合迪公司對張君豪之B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之文字)  
一、有關陳睿麟與和潤公司部分:
 ㈠陳睿麟於111年7月12日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債務人」欄簽名並蓋章,該契約書記載對保人為訴外人紀錦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8頁。
 ㈡陳睿麟於111年7月12日在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之「買受人」欄蓋章,並於「債務人」欄簽名並蓋章,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9頁。
 ㈢陳睿麟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匯款7次,每次13,868元,至和潤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共計匯款97,076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0頁。
 ㈣和潤公司於112年4月25日持A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核發A本票裁定,內容詳如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5至76頁。
 ㈤和潤公司持A本票裁定對陳睿麟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1316號受理後,未能全部執行,於113年11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2頁。
二、有關張君豪與合迪公司部分:
 ㈠張君豪於111年9月20日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欄簽名並蓋章,其對保人為訴外人蔡佳純,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㈡張君豪於111年9月20日在如本院卷第120頁所示B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並蓋章。合迪公司為B本票之執票人,為直接後手。
 ㈢張君豪於111年9月21日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欄簽名,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㈣合迪公司於111年9月21日匯款64萬元予威綸公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14頁。
 ㈤張君豪於111年11月3日至112年5月23日匯款7次,每次12,992元,至合迪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共計匯款90,944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6頁。
 ㈥合迪公司於112年6月20日持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核發B本票裁定,內容詳如北院卷第79至80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有關陳睿麟部分:
 ㈠陳睿麟主張A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包括簽名、金額、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1項前段規定,A本票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睿麟否認有在A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並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亦否認授權他人為之,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和潤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A本票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陳睿麟」之筆跡,雖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15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4033006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頁)。惟依和潤公司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和潤公司之人員曾撥打電話予陳睿麟,向陳睿麟確認是否購買TOYOTA廠牌車輛,陳睿麟回稱購買RAV4型,有去開過看一下,價格為80萬元,經和潤公司人員詢問是否同意貸款金額78萬元,分72期,每個月繳11,544元,陳睿麟答稱同意,並稱車子是要自己開,用APP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證物袋)。佐以證人即和潤公司之對保人員紀錦樺於114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有跟陳睿麟對保,當場交付本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給陳睿麟,請陳睿麟簽名,本票發票日111年7月12日是我對保的時候寫的,面額「柒拾捌萬」元應該是回公司蓋的,我在寫上開發票日時陳睿麟已簽好本票及授權書,章是陳睿麟交給我蓋的,陳睿麟在簽本票及授權書時,我有跟他說金額為78萬元,還是80萬元,陳睿麟知道簽這些文件的目的是貸款使用,貸款對象為和潤公司,我們會跟客人確認申請書貸款金額、分幾期、月付款、買什麼車,對保地點在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且陳睿麟於上開期日亦證述:本院卷第96至97頁錄音內容是我與和潤公司人員對話,A車是我要買的車子,我是向和潤公司貸款的,我有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上簽名,有人拿來給我簽,在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參以和潤公司提出之A本票及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顯示簽署日期均為111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而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條第4款已記載:「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以擔保其對受讓人一切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有違約之情形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本票到期日、金額、發票日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授權書記載:「主授權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如發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此致和潤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8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陳睿麟係於111年7月12日,同時在對保人員紀錦樺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A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並授權紀錦樺在上開文書蓋用其印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和潤公司自得於其授權範圍內,填載A本票之發票日111年7月12日、金額78萬元而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陳睿麟,故陳睿麟仍以前詞主張A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陳睿麟以其與和潤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且和潤公司未交付借款為由,主張A本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陳睿麟與和潤公司間為A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陳睿麟亦不爭執伊有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足認A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和潤公司就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依和潤公司所提出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紀錦樺與陳睿麟之證述,再參以陳睿麟於111年7月14日已辦理A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5年1月20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53010641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58、361至363頁),且陳睿麟亦依約繳納分期款項7期,共計97,076元予和潤公司,足認陳睿麟係同意以78萬元價格、分72期、以每月為一期之分期付款方式,向王美芳購買A車,並由和潤公司代為給付價金,王美芳同時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公司,陳睿麟再按期還款予和潤公司,其等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經陳睿麟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上開契約即屬成立,尚不因非必要之點空白未填寫而影響其效力。故陳睿麟仍以前詞主張伊簽名、蓋章時上開契約係屬空白,故契約未成立云云,即非可採。
 ⑶又和潤公司係依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取得對陳睿麟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及A本票,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交付陳睿麟借款之問題,故陳睿麟以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未取得借款為由,主張和潤公司持有A本票,對於陳睿麟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㈢A本票債權已因陳睿麟部分清償,於超過682,924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睿麟已清償和潤公司7期價金款項共計97,076元,自112年3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未付價金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核與A本票記載到期日及逾期利息之利率相符,嗣和潤公司拍賣A車而於112年6月2日受償38,000元,此有和潤公司提出之繳款明細、A本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5年1月20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53005499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248至250、364至368頁)。又和潤公司人員於電話照會、對保過程中均未告知陳睿麟分期利息利率若干,且依證人紀錦樺於114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證陳睿麟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簽名及蓋章時,該契約書第1條分期「利率:年利率」欄係屬空白,嗣經和潤公司填載為「8.502%」(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難認兩造間就分期付款本金78萬元之利息若干已為約定,則陳睿麟前所繳納之97,076元,自應抵充本金78萬元,扣除該還款後,尚餘本金682,924元(計算式:780,000元-97,076元=682,924元)。而兩造約定遲延日即112年3月15日起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6%加計,則每日利息為299元(682,924元×16%×1/365=299元,元以下4捨5入),故和潤公司拍賣A車所取得之38,000元,依上開規定,先抵充A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其餘37,000元抵充利息124日(未滿1日以1日計),即抵充利息至112年7月16日,陳睿麟尚積欠原告A本票債權為682,924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⑵惟A本票裁定准許和潤公司對陳睿麟強制執行78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陳睿麟既已部分清償,其請求確認和潤公司持有A本票,對陳睿麟於超過682,924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二、有關張君豪部分:
 ㈠張君豪主張B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包括金額、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1項前段規定,B本票無效,為無理由:
 ⒈張君豪否認有在B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亦否認授權他人為之,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合迪公司就B本票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合迪公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合迪公司人員於111年9月19日曾撥打電話予張君豪,詢問張君豪購買車款,張君豪回稱福特六和,購買價格為66萬元,合迪公司人員詢問能否負擔貸款64萬元、60期、每期繳12,992元,張君豪答稱可以,且同意以手機簡訊方式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證物袋)。佐以證人即對保人員蔡佳純於115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基本上是張君豪想買車,要送合迪公司審核張君豪有無條件可以買車,合迪公司核准貸款,我才會找張君豪簽名,張君豪要辦貸款,他自己會知道車子多少錢,因為合迪公司會跟他照會,張君豪簽名、蓋章時,本票發票日及面額均空白,貸款金額我都會跟借款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且張君豪於114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所提示本院卷第168至178頁錄音光碟內容是我與車貸人員對話,我有在本票上簽名,章是我的,我記得金額、日期還沒有寫,蔡佳純跟我說簽本票是貸款要用的,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是我簽的,應該是與本票同時簽的,合迪公司的貸款我有繳7期,買的是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再參以和潤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第1條第5款已記載:「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債務人如有違約時,受讓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有違反本同意書任一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認張君豪於111年9月20日在B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時,已授權合迪公司填載B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合迪公司自得於授權範圍內,填載B本票之發票日為111年9月20日、面額76萬8千元(此金額未逾12,992元×60期=779,520元),而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張君豪,故張君豪仍以前詞主張B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張君豪以其與合迪公司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合迪公司未交付借款為由,主張B本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張君豪與合迪公司間為B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張君豪亦不爭執伊有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足認A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債權讓與同意書,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合迪公司就債權讓與同意書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依合迪公司所提出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債權讓與同意書、蔡佳純與張君豪之證述,再參以張君豪於111年9月21日已辦理B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5年1月28日中監車一字第1150004577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86至388頁),且張君豪亦依約繳納分期款項7期,共計90,944元予合迪公司,足認張君豪係同意以64萬元價格、分60期、以每月為一期之分期付款方式,向永誠車行購買B車,並由合迪公司代為給付價金,永誠車行同時將上開債權讓與合迪公司,張君豪再按期還款予合迪公司,其等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經張君豪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上開契約即屬成立,尚不因非必要之點空白未填寫而影響其效力。故張君豪仍以前詞主張伊簽名、蓋章時上開契約係屬空白,故契約未成立云云,即非可採。
 ⑶又合迪公司係依債權讓與同意書取得對張君豪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及B本票,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交付張君豪借款之問題,故張君豪以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未取得借款為由,主張合迪公司持有B本票,對於張君豪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㈢B本票債權已因張君豪部分清償,於超過549,056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張君豪已清償合迪公司7期款項共計90,944元,自11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未付之價金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核與B本票記載遲延利息利率相符,此有合迪公司提出之繳款明細、B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216至220頁),堪認屬實。又合迪公司人員於前揭電話照會張君豪時並未告知分期利息之利率若干,且依蔡佳純於115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證張君豪在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名及蓋章時,該同意書第1條「分期利率」欄係屬空白,嗣經合迪公司填載為「8.0474%」(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難認兩造間就分期付款本金64萬元之利息利率已為約定,則張君豪前所繳納之90,944元,自應抵充本金64萬元,扣除該還款後,尚餘本金549,056元(計算式:640,000元-90,944元=549,056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⒉惟B本票裁定准許合迪公司對張君豪強制執行701,568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張君豪既已部分清償,其請求確認合迪公司持有B本票,對張君豪於超過549,056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和潤公司持有A本票,對陳睿麟於超過682,924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合迪公司持有B本票,對張君豪於超過549,056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命由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各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陳睿麟
111年7月12日
78萬元
112年3月15日
2
張君豪
111年9月20日
76萬8千元
112年4月2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