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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智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炎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許智仁為相對人炎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炎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炎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峰公司)之清算人,而炎峰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聲請人並同意擔任炎峰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炎峰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炎峰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帳冊保管清單、聲請人簽立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92號呈報清算人、114年度司司字第107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