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智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炎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許智仁為炎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炎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許智仁為炎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鼎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管人,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民國113年7月31日)起,保管10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炎鼎公司之清算人,炎鼎公司業已清算完畢,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98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另聲請人經炎鼎公司股東選任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聲請人願任同意書、簿冊及報表保管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