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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敏雄  


相  對  人  台灣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敏雄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管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及議事錄、簽到簿、帳簿保管人就任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208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