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玉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中保星電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玉珊為相對人中保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且相對人之單一法人股東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