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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呂少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頂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沛筆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美珠為相對人台灣沛筆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台灣沛筆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已清算完結,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268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之董事會決議指派林美珠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且林美珠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董事同意書、相對人董事會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林美珠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