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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文龍  

代  理  人  吳小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鉅順機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鉅順機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聲請人吳文龍及另一股東莊宏彬(下稱莊宏彬)各持有10萬股,持股比例各為50%,並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莊宏彬擔任監察人。相對人公司現已無營運,亦未聘請任何員工,目前業務為停滯狀態,其原因為聲請人與莊宏彬間之意見分歧,且聲請人與莊宏彬實已有解散公司之共識,兩人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亦均無意願購買對方之股份,僅因莊宏彬遲遲不願配合辦理解散事宜而未有進展,況莊宏彬對聲請人毫無信任而另提起交付帳冊訴訟,兩人已無法溝通、共同經營事業。又倘使相對人公司繼續存續,將使公司仍須支付諸如委請記帳士辦理財務事宜等相關費用,於相對人公司現無營運,將來亦無可能回復營運之情形下,無端使公司持續支出款項,將使公司受有損害,且此一損害將持續擴大。據此,堪認相對人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莊宏彬陳述意見以:相對人公司目前暫時停頓之營業情況,起因於聲請人未如實提供公司相關帳冊,是其僅能對聲請人另提起交付帳冊之訴,透過監察權之行使,查閱相關帳冊,而此屬股東間之齟齬,與客觀上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有別。又相對人公司於113年度尚有營業淨利124萬8,776元,且截至113年12月31日止,仍有保留盈餘114萬2,613元,足證公司資產未有重大虧損之情形,再相對人公司目前固定支出僅帳務處理費1萬7,000元,而該項支出僅占公司現有保留盈餘1.4%左右,聲請人稱該支出將造成公司之重大虧損,顯屬牽強。另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未明之情況下,其無法同意逕行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10萬股,且自111年8月16日起即持有上開股份,並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堪認本件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人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院就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乙事,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臺北市商業處之意見,業據經濟部於114年10月15日函覆稱:有關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另按公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本案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未達5億元且設址於臺北市,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另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本部就本案未便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臺北市商業處則於114年10月17日函覆稱:有關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乙案,本處無意見,又本處於114年10月15日派員至公司登記地址訪視,詢據管理室人員指稱該公司僅登記在此地,並無人員在此上班,有代為收受郵件,再以電話通知公司派員來管理室拿取郵件等語,並檢附114年10月15日訪查表暨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公示資料(登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74頁);可知相對人公司迄今未辦理停業,亦無他遷不明之情況,雖因公司股東即聲請人與莊宏彬間之意見不合致目前有經營暫時停頓狀態,惟依前揭說明,應認此與客觀上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有別,否則與企業維持及穩定之目的相悖。又依卷附相對人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檢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於113年度營業淨利為124萬8,776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利息收入)為1萬3,062元,全年所得額為126萬1,838元、課稅所得額為142萬8,194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可見相對人公司客觀上具備營運獲利之能力,並無證據顯示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是本件相對人公司未合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解散要件。
㈢、復查依卷附相對人公司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流動資產為503萬4,487元、非流動資產為16萬3,479元,資產總額合計519萬7,966元,而負債總額則為205萬5,353元,並有保留盈餘114萬2,61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明顯大於負債,並無重大虧損之情形。又聲請人固主張如相對人公司未解散,將仍須持續支付諸如委請記帳士辦理財務事宜等相關費用乙節,核諸卷附由安捷記帳士事務所開立之相對人公司帳務列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每兩個月應支付4,000元、或5,000元帳務處理費,而114年1至8月應支付之帳務處理費合計僅1萬7,000元,其餘則為委由記帳士事務所代繳之113年營所稅款10萬7,788元、114年營所稅暫繳款14萬2,81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上開應支付之帳務處理費營運成本顯非至鉅,對相對人公司資產不生實質侵蝕效果,難認如相對人公司未解散,將因此部分支出而產生重大之虧損。是本件相對人公司亦未合於「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解散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