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盈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廷
相 對 人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對於相對人目前營運狀況一無所知,惟相對人已無財產,並與廠商間有諸多工程款訴訟,確無清償能力,經營有顯著困難及致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17,280,000元,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聲請人作為相對人股東,固得為本件聲請,惟既陳明對於相對人目前營運狀況一無所知,所提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且相對人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1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3392號函附卷為憑,況相對人目前未停業或歇業,仍應尊重公司自治,聲請人如對相對人之經營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反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難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