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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林泯熏  
            李昊恩  
被      告  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6,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03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