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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6號
異  議  人  周君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73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異議人之保單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2,840元,且別無其他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異議人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故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裁判費。原裁定以執行債權額核定裁判費,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持債權憑證聲請查詢異議人之保險資料,並由本院執行處以113年12月10日士院鳴113司執康98873字第1134110010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479萬0,095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三商美邦人壽113年12月18日函覆扣得解約金38萬2,840元,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僅38萬2,840元,顯低於執行債權額479萬0,095元及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2,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經扣抵異議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2/3 之裁判費後,異議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57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