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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原      告  陳萱穎  
被      告  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準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66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53元,則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7元(計算式:1,000-000-000=4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