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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曾一峰  



被    告    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端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返還車輛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75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450元【計算式:10,750-(6,450×2/3 )=6,45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共為6,4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