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宋湘妤即采昕珈商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聖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子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5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明定。經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清償第1項之金額,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說明三之內容:「…貴公司應於收到本函後三個月內(最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清償全部貨款…」。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證所示,相對人係於114年4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債務人應自同年7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綜上,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