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笛甄
羅鉅又
一、債務人李笛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37,63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笛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鉅又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笛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8,7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笛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鉅又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笛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1,72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