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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韋州  


            賴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94,03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賴韋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89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賴冠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89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清償,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前開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下稱系爭給付)乙節,僅提出債務人賴冠宏所簽發票面金額係新臺幣20,899元之本票影本以為釋明,並未提出債務人明示就系爭給付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記載,難認成立連帶債務,僅足認定債務人就系爭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職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逾越前開第二項所示主文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