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美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