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陳玉秀
鐘晟瑋
一、債務人柯陳玉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05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柯陳玉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60,3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柯陳玉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鐘晟瑋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柯陳玉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5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柯陳玉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鐘晟瑋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宜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