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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以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33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1,454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2,1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