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以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33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1,454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2,1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