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聲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8,87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沈聲洪於民國(下同)100年06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期起於100年06月08日至120年06月08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0.95%,按月計付。並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9月08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沈聲洪一次清償本金798,873元,及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