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代 理 人 余立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明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7,41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債務人調解成立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之租金(每月新臺幣18,000元)及管理費(每月新臺幣2,418元)合計新臺幣165,750元等語,惟依其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所示,上開租金其中計算至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部分(下稱系爭租金),係屬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一部分,而為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是依上開規定暨說明,債權人復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系爭租金,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上開債權人主張之期間共計254日,則債權人以9個月又4日計算,顯有錯誤。職是,債權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