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永豐即高迎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1,519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57元,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期費新臺幣900元乙節,觀諸其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並無任何關於逾期費之約定,難認債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義務。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逾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高迎豐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18,257元消費款、新臺幣3,262元循環利息、新臺幣9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122,419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