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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曜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9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9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6,4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8,2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14,83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8,4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