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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崇嘉  
            蔡宥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蔡崇嘉清償新臺幣60,02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蔡宥娜清償新臺幣60,02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13,653元,主張債務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等語。惟依其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其調解結果係債務人分別給付蔡崇嘉、蔡宥娜新臺幣60,024元、新臺幣53,611元。債權人就其何以得請求債務人一併給付新臺幣113,635元乙節,未盡釋明之責。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逾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