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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種子艾森品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公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5,5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種子艾森品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邀王公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整(證一),利率約定按貸款定儲指數(1.72%)加年利率1.2%計算,為2.92%(證二及證三);並約定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聲請人得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證一契約頁2,一般條款第7條);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隨時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且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證一契約頁1,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證四),聲請人催討無著,迄今仍有本金新臺幣325,5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全數清償,爰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等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