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達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聖傑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練建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練建偉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與伊簽訂貸款委託契約書,經伊協助債務人向第三人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並經玉山銀行評估審核貸款通過,惟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向銀行對保,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等語,並提出貸款委託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惟詳觀上開書證內容,尚無法釋明有如債權人所陳「經玉山銀行評估審核貸款通過,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向銀行對保」之情事存在,致難認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盡釋明義務。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