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修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砡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金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準此,執票人就自發票日起至付款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可言。查債權人係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13年12月2日為付款提示並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憑,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債權人就退票日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超過前開第一至六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一、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