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玉玲
羅文義
一、債務人黃玉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8,56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玉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5,63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黃玉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玉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文義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