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丞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8,6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1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皓喨發支付命令,主張伊係自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汽車貸款債權等語,惟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許皓喨之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