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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京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票號AH0587462,發票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25日,發票人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3,981,943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收到發票人寄出之郵寄信件,然僅收到請款印章回傳單及折讓單,信件內未含系爭支票等語。可知聲請人未收受系爭支票,尚非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