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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已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系爭支票而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系爭支票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支票應屬無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文雄
空白
空白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分公司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