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已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執有票據號碼RD5743553至RD5743556、RD5743570至RD5743575之支票10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系爭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