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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裕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固記載發票人及受款人。然聲請人於票據喪失經過欄僅記載因郵差遺失,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