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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839號
債  權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章偉信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債權人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士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憑,對債務人章偉信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本院114年度士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未能證明相關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命債權人5 日內補正上開確定證明書正本,債權人已於同年11月3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