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06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債 務 人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黃靖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黃靖芬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黃禮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黃禮智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年3月2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係對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黃禮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