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77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張智傑即名傑企業社
債 務 人 林桂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智傑即名傑企業社、林桂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玉山銀行光華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第三人等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竹市,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