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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1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歐灯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惟債權憑證僅依部分執行金額4萬元繳納執行費320元,今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為761,486元、172,569元及利息,尚需補繳執行費24,47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2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