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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00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債  務  人  蘇雪娥  

            王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最後住所地、住所地均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