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19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黃挺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孟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47,7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徵執行費而未繳。經本院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同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電子公文收文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