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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6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居所係分別在基隆市及新北市三重區,又債務人自民國79年4月20日即設籍在基隆市,惟110年間之債務人之通訊地址非在基隆市,而在新北市三重區(下略),顯見債務人目前通訊之居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基隆市址僅為戶籍登記址之推定住所地,以上等情有債務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執實字第29448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