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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747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嘉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吳錚及吳林寶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均已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