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847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星嬑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敏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以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為債權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8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存證信函、信封等件,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次查,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於債務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惟其信封封面遭郵局註記「招領逾期退回」),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查訪結果,債務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7月30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1987號函在卷可考,是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4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