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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7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黃品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於未發生保險事故前,屬於專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利,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防癌保險係屬人身保險,性質上具有保障本人及家庭生活安全之目的,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另依最高法院判例及相關實務見解,保險利益未發生時,僅存期待利益,並非可讓與或供債權人執行之財產權,本件扣押防癌保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3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陳報異議人即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異議人主張保險契約債權係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於法未合。
 ㈢依新光人壽114年9月1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268號函,系爭保險契約為具有防癌性質之人壽保險,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132條之1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解約雖將影響被保險人罹癌時之醫療保障,然債務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元/新臺幣)
AGH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黃品蓁
149,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