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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0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永澄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兼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五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五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標的財產一旦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表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並請求於判決未確定前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未提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即使其上開主張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停止執行。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稱之「法院」,係指審判庭法院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並非指執行法院而言。是以,債務人之聲請停止執行,顯無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