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804號
聲明異議人 陳昀翎即鄭陳秀霞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欲終止保險契約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適用臺北市標準新臺幣(下同)24,455元,且須扶養失業的子女鄭○齡,子女鄭○齡有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腸胃不適或精神緊繃等情,因身心狀況不佳而無法從事大多數工作,故無法謀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係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南山人壽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函復扣押聲明異議人所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解約金預估為232,946元,有南山人壽公司函文在卷可稽。
㈡依首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所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聲明異議人對將來保險金之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聲明異議人現年62歲,仍有工作能力,且未達退休年齡,亦自陳每月工作收入約33,000元,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至聲明異議人主張需扶養成年子女鄭○齡云云,鄭○齡現年28歲,為青壯年,聲明異議人雖陳報鄭○齡之醫療收據到院,惟僅可得知鄭○齡曾就診內科,就鄭○齡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等情,聲明異議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調查。且鄭○齡亦有參與政府舉辦之職能培訓,進修及訓練其工作能力,難認鄭○齡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明異議人扶養之必要。經審酌相對人、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及卷內相關資料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公平合理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主張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尚不可採。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