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745號
債 權 人 YANG MING LINE(SINGAPORE)PTE.LTD.
住50 RAFFLES PLACE,#32-01 SINGAPOR
E LAND TOWER,SINGAPORE (048623)
代 理 人 賴彥中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114年8月19日再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5日內補正,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