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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838號
債  權  人  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偉  





債  務  人  蔡雪月即蔡新車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執行,性質上應區分是否上市、上櫃及有無發行股票而異其執行方法。倘股份有限公司已發 行股票且已上市、上櫃,而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者,得透過法院委託之證券經紀商賣出,以其賣得款項清償債務。倘上 市、上櫃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依動產查封程序以取得股 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如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 ,但未上市、上櫃,則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如股份 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則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 辦理。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本院為進行換價(鑑價程序),且為確定債務人於第三人公司之股票究為若干及其存放地點,分別於115年2月1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月30日通知債權人即第三人限期查報第三人偉寶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債務人之股票存放地點,債權人於115年3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陳報有實體股票,未上市、櫃,另於115年3月24日、115年4月8日陳稱無法查得債務人實體股票存放地點,致本院無從扣得動產,本件關於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