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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46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嘉元  
債  務  人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戶籍遷出國外,其最後之住所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