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0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之存款資料及勞保加保資料併為強制執行,惟本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應執行之標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