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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8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債  務  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應為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