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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918號
債  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務  人  李朝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淡水信用合作社萬金分社之存款債權,經查第三人之地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係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